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4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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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05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德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玖拾柒點貳陸捌捌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德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84.955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愷他命2 包(檢驗前淨重共計97.932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4.9554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7.2688公 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數量不少之愷他命毒品,惡性非輕,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97.2688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

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16605號
被 告 陳德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里○○路00巷0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戍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文橫路與興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檳榔攤,以新臺幣2萬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仔明」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共計84.9554公克之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1日晚上11時25分許,陳德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文昌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行跡可疑,為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警在目視所及之處,發現陳德戍置於上開車輛後乘客座腳踏板上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84.9554公克),並由陳德戍自行提出交予警方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德戍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
│    │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2包愷他命並持有之 │
│    │                      │事實。                │
├──┼───────────┼───────────┤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1.查獲之情形及過程。  │
│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2.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  事實。              │
│    │片2張                 │                      │
├──┼───────────┼───────────┤
│3   │扣案愷他命2包、衛生福 │扣案之愷他命2包,經依 │
│    │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
│    │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譜儀分析法鑑定後,均檢│
│    │90號鑑驗書            │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
│    │                      │,檢驗前淨重47.5728公 │
│    │                      │克,純度86.8%,純質淨│
│    │                      │重41.2932公克;檢品編 │
│    │                      │號B0000000,檢驗前淨重│
│    │                      │50.3061公克,純度86.7%│
│    │                      │,純質淨重43.6622公克 │
│    │                      │。                    │
└──┴───────────┴───────────┘
二、核被告陳德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84.955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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