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4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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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42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承忠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8張在卷可稽」,應更正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凱倫、被指認人:張承忠)、被害人失竊之「SanDisk64GB」記憶卡介紹照片1則、張承忠自其手機內取出之「Transcend64GB」記憶卡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張承忠於104年4月18日持同一款「SanDisk64GB記憶卡」前往被害人店內所陳放之「SanDisk64GB記憶卡」1個、被告張承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惟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係極重度聽障等語(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張承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1樓順發3C量販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價值現金新臺幣1980元之SANDISK廠牌64G記憶卡1張,得手後,為免離店時觸動警報器,旋將防盜外盒拆開,起出上開商品後,隨即離去。
嗣該店店員鄭凱倫察覺上開商品失竊,自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鄭凱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張承忠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其詞,辯稱:係選購該商品時不慎掉落,導致防盜外盒開啟,該商品則遺落在陳列架後,並未竊取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鄭凱倫指訴甚詳;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後因東窗事發,另於104年4月18日持一同款記憶卡至上開量販店置放,企圖製造商品係掉落陳列架後方,並未遭竊之假象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鄭凱倫指陳在卷,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為憑,足徵上開失竊商品確係被告所竊之事實,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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