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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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國仲前任職其兄王振龍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健晟水電行」,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上7時許,在該水電行內,因細故與王振龍配合施作線路工程之王平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王平仁之身體,致王平仁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一)被告邱國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平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邱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其兄王振龍配合施作線路工程之告訴人王平仁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告訴人,情緒管理欠佳,手段非議,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傷害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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