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7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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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致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3 、4 天前某時」,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補充「證人朱育賢」,第11行補充「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露天拍賣等網頁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致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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