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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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賴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張○嵐之手機為伊所遺失,業據被害人張○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應屬上開所稱之遺失物。

㈡核被告賴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侵占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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