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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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數次出言辱罵,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國文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猶不知警惕,復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出言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侵害國家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第9頁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暨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8732號
被 告 許國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4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梧棲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內,因看診後不願支付掛號費,經童綜合醫院人員報警,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許國文明知到場之警員彭宜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彭宜平為查證其身分而詢問其如何開啟其手機時,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警員彭宜平,為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上銬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下稱安寧派出所),許國文基於接續之犯意,復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安寧派出所戒護區,於警員彭宜平為其製作筆錄之際,以「你娘破機掰、不成子」(臺語)之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彭宜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國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因母親告知伊已收到伊涉嫌重傷害之判決通知,伊人又受傷,一時失去理智才頂撞警察,但伊真的不敢罵警察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彭宜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光碟1 片、許國文妨害公務案警方蒐證錄影畫面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其先後多次出言辱罵警員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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