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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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707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松竹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踰越鐵門(矮牆)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庭院內」,應更正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饒家宏住處,攀爬外牆之白鐵門侵入庭院內」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劉松竹攀爬被害人饒家宏住處庭院外牆之白鐵門侵入庭院內,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機車置物箱之財物,因外牆內庭院係屬供被害人居住之住宅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崗派出所警員供出本件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此業經承辦警員榮志誠於偵查中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於深夜以踰越門扇侵入被害人住宅方式行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現金非多,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13707號
被 告 劉松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村路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底某日凌晨2、3時許,踰越鐵門(矮牆)侵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之庭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饒家宏所有車牌號碼000─11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饒家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約5、600元得逞。
嗣因行竊過程發出聲響,饒家宏之兄饒家永察覺後出聲喝問,劉松竹旋即逃離現場;
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嗣於104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所長陳奕文、警員榮志誠等人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大雅區前村路40號前時,發現劉松竹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檢,劉松竹在上開竊盜犯行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而向上述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家宏之兄饒家永於警詢時、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榮志誠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蒐證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述而接受裁判(業據榮志誠警員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應符合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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