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89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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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瑋仁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瑋仁前與黃仁香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成立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4931號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徐瑋仁)願給付聲請人(即黃仁香)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給付方法:(一)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前給付2 萬元。

(二)於103 年2 月28日前給付12萬元。

(三)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 萬元,另於103 年8 月28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333 元由相對人負擔。」

,而得為執行名義,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詎徐瑋仁未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並意圖損害債權人黃仁香之債權,於103 年3 月5 日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1321-P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其父親徐進興,因而損害債權人黃仁香之債權實現。

嗣黃仁香於103 年5 月8 日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車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詢後發現徐瑋仁名下已無可供查封之財產,而發給黃仁香債權憑證1 紙,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徐瑋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仁香、李靜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四)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五)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份。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5 月19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份。

(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3 年8 月18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份。

(一一)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

(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8 月15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

(一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客戶1份。

(一四)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1份。

(一五)來電紀錄1 份。

(一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攤還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第1項之毀損債權罪。審酌被告不僅未依原調解筆錄如期履行債務,更意圖規避執行,利用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手段,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使告訴人索償無門,實現債權更加困難,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積欠款項尚非甚鉅,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學歷,已婚但分居中,家有父母、兄長及二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現兼職從事救護車駕駛工作,雖仍有意還款,但經濟條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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