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簡,90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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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2 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3 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4 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5案);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第6 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7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8案);

嗣上開第1-8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至103年7月3 日出監,成立累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0行以下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中正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1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該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妨害兵役、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 月31日22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吸食K他命(愷他命)三級毒品云云。
惟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
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749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077ng/ml ,已逾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立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需≧100ng/ml),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 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純屬子虛,其於104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入監後,於103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個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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