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自,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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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林雅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侑泓科技公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聲請狀」所示。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侑泓科技公司為被告,此觀上開自訴聲請狀所載甚明。

而侑泓科技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稽。

又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被告在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從而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且此瑕疵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須以依法得補正成其為合法之自訴為限,如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即無命其補正之必要,否則命補正委任代理人後,再判決不受理,不啻徒生紛擾,亦不合訴訟經濟原則。

是本件自訴人雖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因本屬不合法之自訴,故無命其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 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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