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24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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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敏雅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6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第1案);

以99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2案);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第3案);

以100年度訴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4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5案);

上開第1-5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於102年1月28日縮刑假釋,於103年9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4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敏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11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刑㈡103018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6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以99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異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自白其係同時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應屬可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並非可取。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包裝作業員,月入新臺幣2萬2,000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及哥哥,其未婚,目前懷孕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因跟男友吵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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