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380,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1案);

以101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2案);

以101 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3案);

上開第1-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充:「甲○○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2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5、6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其未婚無子女、因朋友慫恿而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業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
另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業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海洛因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
│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
│    │姓名對照表各1紙       │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本署刑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畢釋放後5年內以及有期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簡表各1份             │,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    │                      │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