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5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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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甲案);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3 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員警實施交通欄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 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廢工廠,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日10時30分許,警方因調查毒品另案,通知甲○○到場接受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 頁),復經本院將此尿液檢體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複驗,經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尿中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7月30日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模具研磨工,月入新臺幣3 萬元,家中成員有母親,其未婚無子女,因遇事不順利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2 罪)定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裁判併合處罰,惟被告(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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