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519,2015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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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百世強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謝鴻志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12號、23179號、104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百世強有限公司、謝鴻志、謝志宏被訴本件違反農藥管理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宏、謝鴻志為兄弟,其等於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合夥經營「台灣百世強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強公司),由謝鴻志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以販售肥料等為業。

其等2人於民國101年4月間,由百世強公司取得蘇新章(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地球村紅鄉生態農場」加工分裝成「好理油(楝樹油混合木醋液)」商品之經銷權,並委由臺中市豐原區「穎將印刷公司」印製「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標籤,交由蘇新章在分裝時,一併黏貼於成品之瓶罐上,規格分別為4公升桶裝、1公升瓶裝及500CC瓶裝等3種包裝,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元、220元、120元,謝志宏、謝鴻志貼上標籤,並標示「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之主要效能為減少介殼蟲危害,標榜「抗菌抗蟲、促進生長、改良土質」,具有能防治蚜蟲、粉蝨等功效,促進作物生長,而將「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之用途定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成品農藥,又因「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製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

其等2人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將上開4公升桶裝、1公升瓶裝及500CC瓶裝分別加上30元至50元不等之金額後販賣予游家彬(本院另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應支付國庫8萬元)經營之「豪彬農業資材行」或其他人。

另蘇新章接續於101年某日起,自行加工及分裝內含液化澱粉芽孢桿菌之產品,販售給被告謝鴻志2人後,其等2人將之取名為「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並標示主要作用為「抑制病原菌、為植物提供氮原,促進植物生長發育」,具有抑制病原菌等功效,促進作物生長,而將「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之用途定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成品農藥,又因「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製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

謝志宏、謝鴻志再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產品以350元之價格販賣予游家彬經營之「豪彬農業資材行」或其他人。

嗣於102年10月9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豪彬農業資材行」查獲2罐「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並抽檢1罐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印楝素,查獲2罐「介好用誘導植物抗病疫苗」,並抽檢1罐送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液化澱粉芽孢桿菌」,乃函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察官於103年4月8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百世強公司、豪彬農業資材行等搜索,當場扣得支票日曆簿影本2張、4公升裝「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1桶、「安全天然植物抽出液」2桶、送貨單1張、進貨單影本4張、銷貨明細卡4張、出貨單影本1張,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謝志宏、謝鴻志各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嫌,被告台灣百世強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謝鴻志執行業務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處該法第47條第1項之罰金。

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0日受理繫屬在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㈠被告謝志宏、謝鴻志前被訴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先由被告謝志宏以供研發使用之名義,於96年間起至103年1月8日止,以每包新台幣(下同)125元之價格,向前「宏寶國際企業公司」技術顧問許富翔販入鋁箔袋裝之不知名菌種,再由被告謝志宏、謝鴻志貼上標籤將之取名為「放射線菌」,並標示「放射線菌」之主要效能為抵抗病原真菌及病原線蟲,能防治真菌性疫病,促進作物生長及根部發育,而將「放射線菌」之用途定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及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成品農藥,惟因「放射線菌」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製造,故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農藥。

又被告謝志宏、謝鴻志再共同基於反覆販賣偽農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7日及98年6月6日,由被告謝志宏以每包280元之價格,各販賣20包偽農藥「放射線菌」予羅建宏經營之「東新農藥行」,被告謝鴻志則另於102年3月18日以每包450元之價格,販售1包「放射線菌」予魏鴻明。

嗣於102年6月21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至「東新農藥行」商品陳列架上查獲5包「放射線菌」,並抽檢1包「放射線菌」送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放射線菌」含有可供生物農藥使用之「液化澱粉芽孢桿菌」,乃函請臺中地檢署偵辦。

嗣於103年3月26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調查處持搜索票至百世強有限公司搜索,當場扣得「放射線菌」133包(抽檢1包)、「枯草桿菌」120包(抽檢1包)、「恰北北」500公克裝6包(抽檢1包)、「恰北北」400公克裝4包、「木黴菌」200公克裝492包、「木黴菌」1公斤裝36包(抽檢1包)及「放射線菌」進貨單3張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02、28722號、104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公訴,並於104年2月4日訴訟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2號案件審理在案,經審理後,改以104年度簡字第125號案件審理,並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被告謝鴻志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謝志宏處有期徒刑4月、百世強公司處罰金10萬元,有該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

下稱前案)。

㈡查本件起訴被告3人犯罪時間自101年間某日至103年4月8日間,與前案(即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自96年3月27日至102年3月18日間,彼等犯罪時間部分重疊;

次查,本院審理前案認定被告3人係基於集合犯包括一罪之犯意,在向許富翔、蘇新章販入上揭不知名菌種及內含液化澱粉芽孢桿菌之產品並重新命名後,在前開密集且交疊之期間內,於其等所經營、位於上址之百世強公司,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陳列、出售,因被告3人所為販賣上揭偽農藥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等有多次販賣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據上,被告3人所為本件前揭犯行,與前案間,在犯罪時間上有重疊,於犯罪地點為同一,且犯罪行為均係陳列、販賣偽農藥,本於同一集合犯意所為,則前案起訴部分與本件前揭所為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訴訟上為單一性案件,彼此間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因刑罰權僅有一個,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全部一次審判,不得割裂為之。

故被告3人所為前案事實部分,既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5號審理判決在案,則本件前揭犯行,自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職此,公訴人就被告3人所犯單一性案件之其中一部事實即本件前揭所為部分,另向本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3人所為本件前揭犯行部分,如前案判決業經上訴時,應移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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