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55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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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皓珽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皓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壹顆、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莫皓珽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款。

莫皓珽即與綽號「阿輝」、「阿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警察、檢察官偵辦案件名義等方式進行詐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進行詐取被害人金錢之目的。

先由「阿輝」於103 年10月23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予莫皓珽供日後聯絡使用,而「阿白」則負責指示任務,並於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現款時在場把風、監看。

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 顆,復接續用印於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上,以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依法向被害人代收監管現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蔡鴻仁」。

嗣莫皓珽於103 年10月24日8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一中商圈,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阿白」,相約見面地點,以等待向被害人收取現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同日10時許起,先偽以健保單位工作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俞錚皞,告知俞錚皞有人以伊名義申請健保醫療補助,俞錚皞需報警處理云云,俟再假冒員警名義,以電話聯絡俞錚皞,佯稱因俞錚皞涉嫌恐嚇勒索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將對之發布通緝,惟可幫伊電話聯繫檢察官線上詢問云云,其後再由「阿白」冒用公務員名義向俞錚皞訛稱係臺北地方法院之「蔡鴻仁」檢察官,可以不對俞錚皞發布通緝,然俞錚皞須提領新臺幣(下同)52萬6 千元以進行假扣押云云,致使俞錚皞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領52萬6 千元,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東路口之三分埔公園交付款項。

「阿白」見俞錚皞受騙後,即交予莫皓珽黑色包包1 個(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紙),並指示莫皓珽前往上開地點向俞錚皞收取現款。

迨於同日11時30分許,「阿白」與莫皓珽抵達三分埔公園附近,由「阿白」在旁把風及監看,莫皓珽則出面向俞錚皞收取款項,且為取信俞錚皞,乃將前開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俞錚皞而行使之,致使俞錚皞信以為真,而將款項52萬6 千元交予莫皓珽,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暨檢察官「蔡鴻仁」及俞錚皞等人。

莫皓珽、「阿白」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逃離現場,莫皓珽並將所收取之款項、黑色包包及行動電話交還「阿白」,而取得報酬5 千元。

俟俞錚皞發覺受騙,乃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各1 紙予警方查驗,為警在該等公文書上採獲指紋數枚,經送鑑驗結果,與莫皓珽之指紋比對相符,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皓珽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上開詐欺集團如何施行詐術手段,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據指示交付現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俞錚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3 年10月24日被害人俞錚皞遭詐欺案取款車手取款、上車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害人俞錚皞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 份,暨現場照片8 幀、監視器翻拍畫面20幀、扣押物照片49幀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得佐,足認被告莫皓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莫皓珽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莫皓珽與共犯「阿輝」、「阿白」等人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莫皓珽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內容為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相符,顯屬偽造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係偽造之公印。

又在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用印,據以偽造形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亦屬公印文,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又內容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提存物品等情,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皆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本案被告莫皓珽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阿輝」、「阿白」、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者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㈣核被告莫皓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公印、偽造之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莫皓珽與「阿輝」、「阿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莫皓珽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該詐欺集團利用人民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並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印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 紙,因已交付予被害人俞錚皞,並經被害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另供被告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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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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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見104年度偵字第 │
│    │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1紙   │察署印」公印文1枚   │9457號卷內之證物│
│    │                          │                    │袋              │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見同上卷內之證物│
│    │命令」公文書1 紙          │察署印」公印文1枚   │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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