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59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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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許珮瑜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許珮瑜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於89年6 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5 日2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路000巷0弄0 號親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6日1 時40分許,許珮瑜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遇警盤查,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發現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個。

經員警將許珮瑜帶至警局,徵其同意於104年4月6日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60 頁),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2-14、25-26頁),及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

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0頁、毒偵卷第28-4 頁)。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8-3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於89年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龍」之人(見毒偵卷第18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2300號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現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1050號偵查中,有起訴書記載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2日彰檢宏溫104他1050字第24293號函、104年7月30日彰檢宏溫104他1050字第309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尚在偵查中,不符合「因而破獲者」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惟被告前揭供述有助於毒品流通之查緝,自得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

被告聲請調查通聯紀錄資以證明其毒品來源云云,因被告已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之資訊,而由檢察官進行偵查,已如前述,本院無再就此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並供述其毒品來源者供警偵查緝,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裁判併合處罰,惟被告(受刑人)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扣案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因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管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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