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2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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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唐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唐人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人傑前於民國87、88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22日、8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06號及88年度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明路某處涼亭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後,經警於104年3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刑確定,已如前述,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唐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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