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8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24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孟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共壹佰壹拾貳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貳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純質淨重約為壹零參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內共陸拾貳小包)、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七四○六七八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又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安保字第366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3 年6 月29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路查獲被告所查獲之物品,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檢察官未於本件併予提起公訴,亦未於本件聲請沒收,是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扣案證物,故本院自不宜於本件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吳孟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2樓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於10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葉柏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擅自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境內某處路旁,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289公克)後據以持有,並將該海洛因置放在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12處所內。
(二)於102年4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在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12處所,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培及郭韻淇1次。
(三)於102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處所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培及郭韻淇1次。
(四)於103年3月3日上午某時,在上址處所內,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秀蘭1次。
(五)於103年3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附近,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加拿大」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3.73公克)後據以持有,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身上及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12居所內。
嗣經警於103年3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前往上址居所搜索,共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帳冊1本、夾鍊分裝袋62袋、磅秤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吳孟諺於警詢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偵查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培│
│    │                  │及辛秀蘭等相關事實。        │
├──┼─────────┼──────────────┤
│二  │證人林聖培於警詢及│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上開居所│
│    │偵查中之證述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等相關事實。                │
├──┼─────────┼──────────────┤
│三  │證人辛秀蘭、郭韻淇│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上開居所│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等相關事實。                │
├──┼─────────┼──────────────┤
│四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事│
│    │表、扣押物品清單、│實。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鑑驗書、霧峰分局│                            │
│    │大里分駐所查獲涉嫌│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    │件毒品初驗報告、臺│                            │
│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    │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                            │
│    │照表、職務報告書、│                            │
│    │照片21張及行動電話│                            │
│    │撥出來電十通紀錄照│                            │
│    │片56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向某人購買毒品的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真實性,以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的基本原則。
毒品購買者的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相關毒品交易的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達於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
且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本件雖有證人林聖培、辛秀蘭、郭韻淇之指證,惟證人林聖培於警詢時證述於前揭時、地,向被告及周美儀(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異其詞證述僅向被告1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林聖培前後之證述已有矛盾之處,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復無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佐證,是尚難僅以辛秀蘭、郭韻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罪責。
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