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90,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肆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肆日所為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104年8月4日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協商合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本院認為原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