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69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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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信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另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仍未能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8 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4日21時15分許,葉信村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信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I103296 )、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⑴94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確定,毒品案件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二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

另於⑵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2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於⑶同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罪)、10月、3 月(4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又於⑷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確定,⑵⑶⑷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甲案),並撤銷⑴案之假釋,執行⑴案殘刑5月22日(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所施用毒品上游來源之人相關販賣毒品事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195 號案件偵辦中,有該偵查卷宗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45 頁),起訴意旨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不合。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前經矯治,未見成效,復多次施用毒品,罪刑加身,猶未警惕,再度違犯,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誠屬不該;

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染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供出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查獲偵辦,可認尚有戒毒意念,又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未婚,父母親已離異,家中有父親同住,父親目前無業由其姑姑照顧,其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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