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0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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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文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1案);

以97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2 案);

以97年度訴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前開第1 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7日縮刑假釋,至99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黃文慣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1案);

以97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2 案);

以97年度訴字第4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前開第1 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7日縮刑假釋,至99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綁鋼筋工人,月入新臺幣3、4萬元,家中成員有媽媽、哥哥、嫂嫂及侄子女,其未婚無子女,因脊椎疼痛受不了,針灸也無法減緩疼痛,而施打海洛因之犯罪動機,而被告確經醫診斷罹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併神經根炎」,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其所稱因脊椎疼痛而施打海洛因之情尚非虛妄(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最末1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係在97年間,與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相隔6 年餘,前案參酌因素酌予降低,兼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黃文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及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均已執畢);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業於9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文慣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時│
│    │白。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1次之事實。         │
├──┼───────────┼───────────┤
│二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被告於104年1月7日上午 │
│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 │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各1紙。               │。                    │
├──┼───────────┼───────────┤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此次復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知前此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均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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