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28,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星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為參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捌陸玖參公克、伍點參肆伍貳公克、壹點陸陸零五公克、零點參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為參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捌陸玖參公克、伍點參肆伍貳公克、壹點陸陸零五公克、零點參玖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9、10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
被 告 陳星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104 年2 月26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上開地點休息約10分鐘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上址廁所天花板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純質淨重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為1.8693公克、5.3452公克、1.6605公克、0.392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3公克)、夾鏈袋1 包及玻璃吸食器2 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洲自白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純質淨重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為1.8693公克、5.3452公克、1.6605公克、0.392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3公克)、夾鏈袋1 包及玻璃吸食器2 支等物可資佐證。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104 年3 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
又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103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處斷。
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純質淨重1.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各為1.8693公克、5.3452公克、1.6605公克、0.392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53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夾鏈袋1 包及玻璃吸食器2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