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3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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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關於「警詢時」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臺灣玻璃公司之外包人員,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及2個姊姊、1個妹妹,其未婚無子女,因好奇及家人遭逢變故心情不好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陳坤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12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陳坤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陳坤佑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提起公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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