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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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豈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豈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豈丞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99年11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期滿。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0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稍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3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豈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臺非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之前案記錄,且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29日止,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30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固有上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之前科紀錄,並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確實遵守緩起訴所附條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本該當其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連同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次數尚不多,應非吸毒成癮難以戒斷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遵守戒癮治療之條件,非但能戒除毒癮,紓解矯正機關人滿為患之壓力,並讓被告保有工作機會,利於被告復歸社會及維持家庭經濟機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請再給伊一次自新機會,伊父親身體不好,母親也無法照顧父親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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