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4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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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陳穗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信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3月10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1年7月26日始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4日晚上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三月路口,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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