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5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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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陳穗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武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武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

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7年1月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號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3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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