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6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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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陳穗齡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燕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燕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5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4日)緩起訴期滿。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2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1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工業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稀釋放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B室查獲另案通緝犯陳育全時劉燕玫在現場,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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