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6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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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鵬傑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②、③案因符合減刑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2月、6月,並就第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

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30號就第③、④案裁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4月9日,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2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

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前揭假釋撤銷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9日,經與第⑤、⑥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15日因另案接受警詢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鵬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原樣編號:H10408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H104083)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鵬傑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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