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6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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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哲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詎廖哲祥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零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迨104 年4 月28日16時26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後,經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哲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5 月15日所出具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886 號、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業經矯治,復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染毒已深,惡習難改;

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未婚,與父母同住,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因長骨刺已一個多月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由母親工作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個,被告陳稱業已丟棄,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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