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79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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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104 年度偵字第1242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毅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其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2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3 次緩起訴處分(最後1 次緩起訴時間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嗣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撤銷前開最後1 次緩起訴處分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7 月(2 罪),並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詎仍未能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旋於同日施用海洛因10幾分鐘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林泓毅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使用注射過之海洛因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泓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復有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2 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業經矯治,復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染毒已深,惡習難改;

惟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身,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自陳未婚,父親已過世,家中只有母親及1 位弟弟,其入監前從事承包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存有海洛因之成分,有前揭鑑驗書在卷可考,該所沾附之毒品衡情已難與針筒絕對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燒烤器具,因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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