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2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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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1、122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有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黃有成於民國103年7月間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成年女子李盈宣至不特定場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作。

由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至3500元不等,由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應召女子可獲得報酬1300元,黃有成則可賺取上開約定之報酬,餘款由黃有成交予應召站。

黃有成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2月13日21時許,黃有成經應召站成員通知,駕駛不知情之胞妹黃美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搭載小姐李盈宣,再前往東區和平街142號「新羽旅館」附近,李盈宣下車後自行前往該旅館之610號房,與男客劉玟軒從事全套性交易時,適員警在上開旅館附近執行勤務,察覺有異,而進入旅館實施臨檢,警方於104年2月13日22時35分許,經男客劉玟軒同意入內詢問後,確定該次為全套性交易,然尚未完成性交行為,而為警方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4月30日21時許,黃有成經應召站成員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搭載小姐李盈宣,再前往大雅區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附近,李盈宣下車後自行前往該旅館房間,與不詳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李盈宣到達旅館房間後,遭該名男客以不滿意為由拒絕(即俗稱「打槍」),李盈宣隨即通知黃有成開車搭載其離去。

㈢、於104年4月30日22時許,黃有成經應召站成員撥打其前揭行動電話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姐李盈宣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附近,李盈宣下車後自行前往該旅館之228號房,與男客邱建榮從事全套性交易時,適為警方察覺,而進入旅館實施臨檢,警方於104年4月30日23時40分許,經男客邱建榮同意入內詢問後,確定該次為全套性交易,然尚未完成全套性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35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有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盈宣、劉玟軒、邱建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林宥任於104年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張國隆於104年5月1日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李盈宣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1張、新羽旅館現場照片5張、雲平汽車旅館現場照片4張等可參。

㈣、扣案之現金3500元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黃有成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竟為貪圖小利而媒介性交,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其負責之行為係擔任載運應召女子之司機,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12228號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3500元,係由小姐即證人李盈宣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其中由證人李盈宣取得1300元,因歸證人李盈宣所有,應由其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處理,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至剩餘之2200元,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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