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3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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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銘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1年3 月21 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36號、第4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里00鄰○○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8日或2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已丟棄),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4 月30日晚上7 時15分許,胡銘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檢視其隨身黑色側背包,發現注射針筒1 支及白色粉末1 包(經警檢驗無毒品反應,未扣案),胡銘昌辯稱該針筒則是供注射舌下錠之用,員警遂請其一起返所查證,迨員警以海洛因檢驗盒檢驗該扣案針筒內之殘存液體,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胡銘昌見事跡敗露,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警於104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胡銘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是向綽號「阿棋」之人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棋」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棋」之人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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