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4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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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惠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惠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曾惠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6月26日、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5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第1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所,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翌(8)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曾惠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拾壹月之宣告;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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