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48,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呂正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中簡上字第289 號、99年度中簡字第127 1號、99年度易字第1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2次)、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確定,上開案件(除甲案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103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呂正雄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其於104年1月22日17時39分許,經警通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中簡上字第289 號、99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9 9年度易字第1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2次)、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 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次)確定,上開案件(除甲案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103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二罪嫌,係屬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