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9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9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 案);
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罪)、8月、9月(共4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 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
又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第3 案);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
上開1-4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2年8月16日縮刑假釋,至103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2月24日14時11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
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年3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3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在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美髮業務,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成員僅有被告1人,被告弟弟在其收押期間過世,因當時跟女朋友分手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該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