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6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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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俊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少許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 號前攔停後,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查獲上情,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4 號、99年訴字第2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前揭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11日遇警方執行盤查,經警方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於警方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104 年5 月12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或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則被告經詢問後,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揆諸前揭說明,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且除施用毒品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父親、弟弟及一名國中甫畢業之子女由其扶養,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因交友不慎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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