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審訴,8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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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7、13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認有繼續施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又於99、100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9 月、6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下稱甲案);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1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3 天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巿○○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三)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2 時2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菲力貓遊戲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先於104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18分,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復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2時25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為警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92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10張、查獲物品照片5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4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92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經矯治程序,復又多次施用毒品,足見染毒已深,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故持有甲基非他命毒品,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其犯罪後知過坦承,態度尚可,而用毒成癮,斷絕困難,該行為本質乃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兄姐,家中經濟需要其分擔,入監前從事送家俱的司機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併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附予指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92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附隨於各罪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

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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