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提,1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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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
受逮捕拘禁人 陳滋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陳滋雄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案件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聲請人經通知未到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為警緝獲逮捕後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滋雄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件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因聲請人經通知未到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聲請人於104年7月29日為警緝獲逮捕後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後經該署檢察官訊問聲請人後將聲請人發監執行,因聲請人繳納徒刑所得易科罰金而獲釋放,聲請人因而回復自由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既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且已回復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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