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4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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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煜安(原名温浚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104年度執助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煜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温煜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3年,於102年4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今皆未履行,並陳明自願撤銷緩刑。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而受緩刑宣告且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温煜安前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20萬元,而於102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㈡嗣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案,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102年執緩字第68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其已知悉應於102年12月22日前向苗栗縣政府公庫支付20萬元;

惟受刑人經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年7月8日到案,受刑人經訊問後表示因無力繳納,願意被撤銷緩刑等語,並簽具自願撤銷緩刑意向切結書為佐,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8日執行傳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緩字第68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其上受刑人之簽名及指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8日執行筆錄、自願撤銷緩刑意向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載之緩刑條件乙情,可資認定。

㈢從而,本件受刑人顯有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等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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