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4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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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鎧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鎧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鎧綸因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嗣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或告誡日期(各為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9日、104年4月13日、104年6月15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書贅載第5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相關卷證,認聲請意旨屬實,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自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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