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48,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瑩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2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瑩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瑩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

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後,受刑人因傳喚2 次均未到場,無法代為執行,足認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自明。

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林瑩昇(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同年4 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保字第8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查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原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79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 萬元。

而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履行,然相關緩起訴命令通知書乃遭寄存送達或退回,而受刑人亦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條件履行,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而本案受刑人經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場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且執行傳票係經寄存送達,有卷附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回證等可參。

參以受刑人於本案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其後均未見受刑人有何主動陳報變更之情形,則其於本案發生後,本應多加留意案件後續執行狀況,實則,本案於原緩起訴處分執行時,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均遭寄存送達或退回,而嗣後舉凡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案判決及後續判決執行傳票,亦均係遭退回或寄存送達,顯見受刑人確蓄意規避、逃匿,故意不為履行之意圖,並對於本案係抱持漠不關心、事不關己之心態。

而衡諸本案原判決對受刑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受刑人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公眾人身安全、財產犯罪,具有甚高之公益性,及受刑人本案規避履行之情節,應認屬重大,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