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5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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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鈞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鈞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100年度偵字第1814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8日,復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4年6月22日確定。

受刑人於於緩刑期內再犯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罪,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故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101年6月28日起至104年6月27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8日,復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4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述,被告所為當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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