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5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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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景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103 年度速偵字第7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3 月4 日,復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18日確定。

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緩刑無法生警惕作用,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景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而受刑人在該緩刑期前之104 年3 月4 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嗣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年6 月18日確定,有前開2 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均侵害公共安全之法益,且犯後案時,前案尚在法院審理中,足見其心中漠視法令規範,受刑人故意一再犯案,實難認已有悔改之心,顯見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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