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57,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子翔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以雙方業已達成和解為由,駁回受刑人上訴,但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並應在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4發函命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所定方式方式按期履行,惟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同年7月15日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月31日提出已為履行之單據證明到署說明,受刑人仍未到署。

足認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判決諭知緩刑5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9號)所記載之調解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給付方法:1.自104年4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受刑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判決業於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

惟除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外,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4發函受刑人應遵上開判決所定方式按期履行,然被害人於同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15日傳喚受刑人於同年月31日提出已為履行之單據到署說明,受刑人亦未遵期到署說明等情,各有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緩刑宣告狀、執行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憑,由此以觀,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始即不願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