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5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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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字第10624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峰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6 月12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7 月13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刑法第75條之1 訂有明文。

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上開各款所定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外;

被告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固不以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須屬同一罪名或罪質為限,然為審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後案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仍須審酌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為斷,倘若被告所犯後案與前案之侵害法益迥異、再犯之原因並非基於被告直接之法敵對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屬輕微、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偏低,則原宣告之緩刑並不必然因後案之發生而可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亦即並非一旦發生後案,即可認有撤銷緩刑之事由,如此方與本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之立法意旨相符。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1 年間,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3 年4 月3 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6 月12日,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度11月12日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2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4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應堪認定。

(二)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其所犯後案與前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後案公共危險案件與其前案經宣告緩刑之詐欺案件,2 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難僅因其後之肇事逃逸罪,即遽行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再者,受刑人緩刑期間內,尚未發現有與前案幫助詐欺犯行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之犯罪,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徵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甚明。

基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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