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127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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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森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蔡黃雪蘭
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105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大森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被訴背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黃雪蘭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為夫妻,又蔡大森與蔡煥桂、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後6人以下簡稱為蔡大元等6人)為兄弟姐妹。

緣蔡大森、蔡煥桂及蔡大元等6人之父親蔡謀江生前購置龐大不動產,除以本人名義登記外,有大量不動產以親友之名義登記。

蔡謀江於民國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蔡陳春、蔡大森、蔡煥桂及蔡大元等6人、同居人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同居人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於76年2、3月間協議分割遺產,扣除陳貴子(二房)及其子女、陳金圓(三房)及其子女所取得之財產,其餘由蔡陳春、蔡大森、蔡煥桂及蔡大元等6人共9人,按其應繼分共有,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借名登記),並協議由長子蔡大森負責管理前述繼承之共有財產。

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配財產,蔡陳春、蔡大森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另協議,並經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扣除原登記在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3人名下之不動產歸其所有及其等3人另取得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屬蔡陳春、蔡大森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下簡稱蔡陳春等6人)取得(下稱系爭共有財產)。

蔡陳春等6人並協議,以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蔡大森主導估算作價,而原以蔡大森名義登記,坐落在臺中市○區○村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及以蔡大元名義登記,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均為當時列入計算之系爭共有財產。

86年3月21日,蔡陳春等6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共有財產共分92股,蔡大元可得15股,價值折現為新臺幣(下同)1億9000萬元,扣除蔡大元於分家前已先取得之8000萬元,蔡大元可再取得現金1億1000萬元,蔡大元並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共有財產登記予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大森等5人或指定之人。

蔡大元於分得現金後,遂依蔡大森之指示,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共有財產,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蔡大森。

詎蔡大森受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之委任管理系爭共有財產,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蔡黃雪蘭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贈與土地予蔡黃雪蘭之真意,竟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蔡丁生、蔡泗龍、蔡陳春與蔡煥桂之同意,由蔡大森先於94年4月26日,持蔡大元所交付之登記資料,將共有財產中原登記在蔡大元名下之前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自己,再於99年3月18日,將該筆土地連同原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權利範圍15/100,共30/100(以下稱A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

於99年3月22日,將共有財產中之前述以蔡大森名義登記,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B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C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以此方式,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對系爭共有財產之權益,並均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贈與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蔡煥桂委由張昱裕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蔡大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蔡黃雪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認被告蔡大森所犯上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起訴書誤載為數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蔡大森前後所犯3次(94年4月26日、99年3月18日、99年3月22日)背信犯行,及被告蔡黃雪蘭所犯2次(99年3月18日、99年3月22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且被告蔡黃雪蘭,就99年3月18日與99年3月22日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蔡大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煥桂之指訴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明被告蔡大森有將A、B、C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之事實,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可證明A、B、C土地包含在系爭共有土地內、被告蔡大森與被告蔡黃雪蘭就A、B、C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全部犯罪事實;

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證明A、B、C土地包含在系爭共有土地內,協議內容一紙可證明系爭共有財產共分92股,及蔡陳春等6人及蔡大森之子蔡朝啟分配情形、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取得現金1500萬元,A、B、C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及土地之網路異動索引1份,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蔡大森辯稱:本案三筆土地都是我所有的,贈與也是真正的等語;

被告蔡黃雪蘭則辯稱:蔡大森是真正將本案三筆土地贈與給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

經查:⒈關於:⑴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為夫妻,又蔡大森與蔡煥桂、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瑞鳳、蔡玲瓏及蔡淑芬等8人(後6人以下簡稱為蔡大元等6人)為兄弟姐妹。

⑵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

⑶86年間,因蔡大元要求分配財產,蔡陳春、蔡大森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人有協議,約定系爭共有財產共分92股,蔡大元可得15股,價值折現為1億9000萬元,扣除蔡大元於分家前已先取得之8000萬元,蔡大元可再取得現金1億1000萬元,蔡大元並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共有財產登記予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大森等5人或指定之人。

⑷蔡大森於94年4月26日,持蔡大元所交付之登記資料,將共有財產中原登記在蔡大元名下之前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自己,將該筆土地合計原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權利範圍15/100後,共30/100即A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

於99年3月22日,將B土地及C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一P186),且有協議書及A、B、C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與土地第二類謄本等(參照他字第5683號卷P14至16、70至87)可資佐證,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前已敘明,依此規定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

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要無疑義。

本案檢察官雖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主張上開判決可證明A、B、C土地包含在系爭共有土地內,並可證明被告蔡大森與被告蔡黃雪蘭就A、B、C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全部犯罪事實云云。

然何以該等民事判決可證明A、B、C土地包含在系爭共有土地內,及被告蔡大森與被告蔡黃雪蘭就A、B、C土地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未遽說明。

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主文欄第1項雖記載「確認被告蔡大森與被告蔡黃雪蘭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3筆土地係屬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共有之財產,且被告蔡大森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大森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間就系爭共有財產之登記、管理等事宜,顯已成立委任之關係。

參以被告蔡大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於100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㈥狀業已坦認:『原告(指蔡大森)係為了因應被告行為(指蔡泗龍、蔡煥桂設定抵押之行為),並保護自己權益,始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10、41等3筆登記在原告(指蔡大森)名下之土地暫時贈與其配偶蔡黃雪蘭』,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

足見被告蔡大森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蔡黃雪蘭,係為反制對抗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將共有財產設定抵押之行為,被告蔡大森實無贈與之真意(倘被告蔡大森有贈與真意,其恐涉有侵占、背信罪責)。

而被告蔡黃雪蘭為被告蔡大森之妻,與被告蔡大森關係至為密切,且其為家庭主婦,協助被告蔡大森處理事務,業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則其對於被告蔡大森並無贈與之真意卻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蔡黃雪蘭亦無受贈之真意,足堪認定。

從而被告蔡大森與被告蔡黃雪蘭既均無贈與及受贈之真意,渠等就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明。」

為其終局判斷之依據。

上開民事判決雖以文書之形式存在,惟其內容僅係承審之獨任法官就該民事事件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依據法定程式所為終局判斷之意思表示,實質上僅能證明該民事事件之獨任法官,就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曾經本於判決所載雙方當事人各自主張之事實,依據判決所載理由,將其所得之最終結論表現於該判決主文欄內之事實,倘逕將該判決之結論或理由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不啻審判權之讓渡,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謂:「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案民、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依據。」

,亦揭明斯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本案A、B、C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之網路異動索引等,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蔡大森將本案A、B、C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是否並非出於真意,起訴書載稱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自無可採。

⒊又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此等無償給予他方財產之行為,通常發生於一定親屬間,如父母子女或配偶間,渠等間關係緊密,無償贈與財產,本合乎人倫常情,倘以買賣方式為之,應屬特殊例外,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亦可得見。

被告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既屬夫妻關係,被告蔡大森將本案A、B、C土地贈與被告蔡黃雪蘭,自合於常情。

至於被告蔡大森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中,雖曾於100年6月9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㈥狀陳明「原告(指蔡大森)係為了因應被告行為(指蔡泗龍、蔡煥桂設定抵押之行為),並保護自己權益,始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10、41等3筆登記在原告(指蔡大森)名下之土地暫時贈與其配偶蔡黃雪蘭」(民事準備狀見他字第5683號卷P88反面),然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我國民法並無所謂「暫時贈與」制度,土地登記規則亦無相關「暫時贈與」之登記,被告蔡大森將本案A、B、C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當即發生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大森喪失土地所有權,被告蔡黃雪蘭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被告蔡大森於上開民事訴訟中陳稱「暫時贈與」云云,於實際發生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應僅係訴訟中之託詞,本無可信,無從遽認其確無將本案A、B、C土地贈與被告蔡黃雪蘭之真意,該等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尚難認為不實,自無從遽認被告蔡大森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⒋另被告蔡黃雪蘭既因受贈與而取得本案A、B、C土地所有權,純粹受有利益,其就該等土地協同配合被告蔡大森辦理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可因而獲得利益,依常情判斷,應合於其本意,該等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自難認為不實。

檢察官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蔡黃雪蘭究竟有何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無從遽認被告蔡黃雪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蔡大森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前揭規定於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準用之。

本件告訴人蔡煥桂自承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核與被告蔡大森個人戶籍及三親等查詢資料(交查卷P14、17)所示相符,是渠等間為二親等血親,依前揭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就被告蔡大森所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蔡煥桂之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二)查本案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蔡大元,權利範圍15/100),於99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登記移轉由被告蔡大森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乙節,早經案外人蔡大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於99年11月29日於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本訴答辯(二)暨反訴準備書狀中敘明,隨狀並附有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詳見本院證物卷二P170、171、183、184),嗣該案被告即反訴原告蔡瑞鳳、蔡玲瓏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並於100年5月10日提出民事本訴答辯三暨反訴準備狀及附表A,其中附表A編號01欄明確記載:「蔡黃雪蘭為蔡大森之妻,本編號1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下,蔡大森於99.3.22擅自將本編號1土地贈與蔡黃雪蘭,顯已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之利益」等語,附表A編號10亦記載:「蔡黃雪蘭為蔡大森之妻,本編號10土地為兩造共有財產,在未經共有人同意下,蔡大森於99.3.22擅自將本編號10土地贈與蔡黃雪蘭,顯已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之利益」等語,附表A編號41並記載「…蔡大森先於94.4.26擅自將蔡大元15/100之持分以贈與名義,先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於99.3.18日將名下屬於共有土地之持分共30/100(原15/100持分及蔡大元15/100持分),以夫妻贈與名義,再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名下,蔡黃雪蘭隨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顯已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之利益」等語(詳見本院證物卷二P273、274、277),該附表A之內容,於該案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案告訴人蔡煥桂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劉建成律師向法院陳明引用為主張之內容,有前述民事本訴答辯三暨反訴準備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證物卷二P267反面、268)。

且被告蔡大森嗣於100年6月9日,就前開民事案件,提出民事準備六狀,坦認「原告(指本案被告蔡大森)係為了因應被告行為(指案外人蔡泗龍及本案告訴人蔡煥桂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保護自己的權益,始將附表一所示編號01、10及41等三筆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即本案B、C、A土地)暫時贈與其配偶蔡黃雪蘭。」

等情,上情並經該案民事判決書記載於事實欄中,於判決理由中並認定「可見反訴被告(即本案被告蔡大森)確有擅自處分應屬兩造共有財產而故予隱匿之情事」(見101年度他字第5683號卷53頁反面最末行、54頁首行)。

該民事案件係於100年9月21日宣判,判決正本於100年9月28日送達本案告訴人蔡煥桂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劉建成律師,被告蔡大森並於100年10月17日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見102年度交查卷第82號卷P75上訴狀影本),堪認本案告訴人蔡煥桂至遲於100年9月28日前即已知悉本案A、B、C土地,業經被告蔡大森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之事實。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蔡大森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審理程序中,於100年1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四)稱「其將土地於99年3月8日贈與蔡黃雪蘭」等語,嗣又於100年6月9日準備書狀(六)改稱「其為保障自己權益,始將本案3筆登記在其名下土地『暫時贈與』其配偶蔡黃雪蘭」。

則究竟被告蔡大森有無贈與之意思曖昧難明。

是告訴人就被告等是否犯罪,仍處於懷疑階段而無從確信,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2人間之贈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04號審理,而於該案審理中,被告蔡大森始承認其確有贈與土地予被告蔡黃雪蘭之意思,被告蔡黃雪蘭亦附和稱其確有受贈意思,並經該院於102年2月19日始判決被告等有贈與移轉A、B、C土地之行為而應予以塗銷登記。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18條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

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參照)。

是參酌上開解釋,告訴人於101年9月7日提起本件告訴,尚難認業已罹於6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然我國民法並無所謂「暫時贈與」制度,土地登記規則亦無相關「暫時贈與」之登記,本案土地既經辦理移轉登記,當即發生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蔡大森喪失土地所有權,被告蔡黃雪蘭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

且細譯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意旨如下(解釋日期:民國23年01月24日):「(一)將妾扶正為妻。

如果具備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

(參照院字第955號解釋。

)自應視為有夫之婦。

倘與人通姦。

當然構成刑法第256條之罪。

(二)刑訴法第218條之告訴期限。

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

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

則在告訴人主觀上。

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

即難謂為已知悉。

因之告訴期限。

自不進行。」



本案相關土地既經辦理移轉登記,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其公示效力,並有公信力,與前揭檢察官所引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所指「暗室通姦」之情形迥異,並無事涉曖昧尚待證實之情形。

被告間究竟有無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因而觸犯刑法背信罪嫌,既有客觀可見之不動產登記可資查考,應無起訴書所謂「仍處於懷疑階段而無從確信」之情形。

再參諸本案告訴人蔡煥桂曾於101年3月9日委任劉建成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蔡大森,表示「…查本函附件所示之3筆土地,亦屬上開共有財產之一部分,於吾等與蔡大森先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蔡大森先生亦承認本函附件3筆土地為上開共有財產之一部分。

詎料蔡大森先生未經全體共有權利人之同意,竟於99年間擅自將附件所示3筆土地登記蔡大森名義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其妻蔡黃雪蘭女士,蔡大森先生與蔡黃雪蘭女士之移轉登記行為,顯已涉嫌刑法之背信、侵占罪責。

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函通知蔡大森先生及蔡黃雪蘭女士,於函到7日內將本函附件所示3筆土地原登記蔡大森名義部分,按各人權利比例返還登記給全體共有人,逾期未為返還登記,將依法追訴其二人之法律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二P146、147),益證本案告訴人蔡煥桂早於100年9月28日前即已知悉本案A、B、C土地,業經被告蔡大森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黃雪蘭。

(四)綜據上述,本案告訴人蔡煥桂於101年9月7日始具狀提出被告蔡大森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距其100年9月28日知悉被告犯行,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自應就被告蔡大森此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一)105年度偵字第573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蔡黃雪蘭與被告蔡大森「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就同一事實,即94年4月26日,持蔡大元所交付之登記資料,將共有財產中原登記在蔡大元名下之前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自己,再於99年3月18日,將該筆土地連同原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權利範圍15/100,共30/100(以下稱A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

於99年3月22日,將共有財產中之前述以蔡大森名義登記,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B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C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以此方式,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蔡陳春、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對系爭共有財產之權益,並均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贈與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並認被告蔡黃雪蘭所涉之背信犯行,與原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云云。

然被告蔡黃雪蘭本案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104年度偵字第15923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又以:被告蔡大森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蔡黃雪蘭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贈與土地予蔡黃雪蘭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26日,由被告蔡大森持蔡大元所交付之登記資料,將共有財產中原登記在蔡大元名下之前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00),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自己,再於99年3月18日,將該筆土地連同原登記在蔡大森名下之權利範圍15/100,共30/100(以下稱A土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黃雪蘭,以此方式,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對系爭共有財產之權益,並均使承辦之地政機關人員將上開以贈與為由之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原起訴部分(A土地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然被告蔡大森、蔡黃雪蘭本案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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