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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緝字第14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祥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5行起原記載「…。
鍾文祥前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五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鍾文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10月7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李柏昇、鍾文祥竟均不知悔改,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鍾文祥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9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個別5 次與友人李柏昇(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2、33行原記載「…,且當場扣得竊取附表所示車輛之鑰匙1 支。」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且扣得共犯李柏昇所有供【附表】編號1 、3 、4 、5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
等語。
⒊原起訴書所示之附表部分應予刪除,補充更正為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後附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48 號卷宗第32頁反面)。
㈢理由部分: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柏昇間,就【附表】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另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9 罪,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2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竊取財物價值非低,造成上揭被害人財物損失,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鑰匙1 支係共犯李柏昇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同案被告即共犯李柏昇為【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即共犯李柏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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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欄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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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基│104年1月│臺中市大里│由鍾文祥駕駛車牌號│鍾文祥共同竊盜,│行為人李柏昇│
│ │ │9日凌晨5│區鳳凰路00│碼0000-00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鍾文祥。 │
│ │ │時28分 │號前(近鳳│客車搭載李柏昇搜尋│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凰路與工業│竊取標的,於左列時│,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八路交岔路│間,至左列地點,適│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口) │見黃○宗所有交由黃│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基管理使用之車牌│ │ │
│ │ │ │ │號碼X3-0000號自用│ │ │
│ │ │ │ │小貨車(西元1997年│ │ │
│ │ │ │ │份出廠,中華廠牌)│ │ │
│ │ │ │ │置於該處,且該處無│ │ │
│ │ │ │ │人之際,而由鍾文祥│ │ │
│ │ │ │ │在旁把風,李柏昇則│ │ │
│ │ │ │ │下車持其自己所有之│ │ │
│ │ │ │ │鑰匙開啟上鎖之車門│ │ │
│ │ │ │ │並發動車輛引擎,徒│ │ │
│ │ │ │ │手竊取前揭車輛得手│ │ │
│ │ │ │ │後離去,鍾文祥則駕│ │ │
│ │ │ │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 │ │
│ │ │ │ │隨在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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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印│104年1月│臺中市太平│鍾文祥駕駛車牌號碼│鍾文祥共同竊盜,│行為人李柏昇│
│ │ │9日凌晨5│區德明路90│0000-GW號自用小客│累犯,處有期徒刑│、鍾文祥。 │
│ │ │時40分 │巷73號「佳│車停放於臺中市太平│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工具有限│區光德路與德明路交│,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公司」 │岔路口後,由李柏昇│折算壹日。 │ │
│ │ │ │ │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 │ │
│ │ │ │ │號碼X3-0000號自用│ │ │
│ │ │ │ │小貨車搭載鍾文祥於│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 │ │
│ │ │ │ │點,兩人自未上鎖之│ │ │
│ │ │ │ │側門進入,徒手竊取│ │ │
│ │ │ │ │莊○印負責管領之鍛│ │ │
│ │ │ │ │造模具10餘個(總重│ │ │
│ │ │ │ │量約480 公司,合計│ │ │
│ │ │ │ │價值約30萬元),並│ │ │
│ │ │ │ │將竊得模具搬至前開│ │ │
│ │ │ │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 │ │
│ │ │ │ │,李柏昇再駕駛前開│ │ │
│ │ │ │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 │ │
│ │ │ │ │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嶺│ │ │
│ │ │ │ │東路00之1 號隆○資│ │ │
│ │ │ │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 │
│ │ │ │ │3360元,並將其中10│ │ │
│ │ │ │ │00元交予駕駛上開自│ │ │
│ │ │ │ │小客車前來之鍾文祥│ │ │
│ │ │ │ │花用,李柏昇則將前│ │ │
│ │ │ │ │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 │
│ │ │ │ │棄置在臺中市烏日區│ │ │
│ │ │ │ │學田路686 號前(嗣│ │ │
│ │ │ │ │經警方尋獲由黃○基│ │ │
│ │ │ │ │領回),再搭乘鍾文│ │ │
│ │ │ │ │祥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 │
│ │ │ │ │客車離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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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和│104年1月│臺中市太平│由鍾文祥駕駛車牌號│鍾文祥共同竊盜,│行為人李柏昇│
│ │ │12日凌晨│區光明路00│碼0000-GW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鍾文祥。 │
│ │ │3時5分許│之1 號前 │客車搭載李柏昇搜尋│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竊取標的,於左列時│,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間,至左列地點,適│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見黃○明所有交由黃│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和管理使用之車牌│ │ │
│ │ │ │ │號碼5V-0000號自用│ │ │
│ │ │ │ │小貨車(西元1998年│ │ │
│ │ │ │ │份出廠,中華廠牌)│ │ │
│ │ │ │ │置於該處,且該處無│ │ │
│ │ │ │ │人之際,而由鍾文祥│ │ │
│ │ │ │ │在旁把風,李柏昇則│ │ │
│ │ │ │ │下車持其自己所有之│ │ │
│ │ │ │ │鑰匙開啟上鎖之車門│ │ │
│ │ │ │ │並發動車輛引擎,徒│ │ │
│ │ │ │ │手竊取前揭車輛得手│ │ │
│ │ │ │ │後離去,鍾文祥則駕│ │ │
│ │ │ │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 │ │
│ │ │ │ │隨在後伺機尋找行竊│ │ │
│ │ │ │ │目標。嗣因前開竊得│ │ │
│ │ │ │ │之自用小貨車沒油,│ │ │
│ │ │ │ │李柏昇即將之棄置在│ │ │
│ │ │ │ │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 │ │
│ │ │ │ │旁(嗣經警方尋獲由│ │ │
│ │ │ │ │黃○和領回),再由│ │ │
│ │ │ │ │鍾文祥駕駛上開自用│ │ │
│ │ │ │ │小客車搭載李柏昇搜│ │ │
│ │ │ │ │尋其他標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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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盛│104年1月│臺中市太平│由鍾文祥駕駛車牌號│鍾文祥共同竊盜,│行為人李柏昇│
│ │ │12日凌晨│區德興街00│碼0000-GW號自用小│累犯,處有期徒刑│、鍾文祥。 │
│ │ │5時許 │0號前 │客車搭載李柏昇搜尋│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竊取目標,於左列時│,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間,至左列地點,適│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 │見徐○盛所有車牌號│鑰匙壹支沒收。 │ │
│ │ │ │ │碼7K-4270號自用小│ │ │
│ │ │ │ │貨車(西元1994年份│ │ │
│ │ │ │ │出廠,中華廠牌,價│ │ │
│ │ │ │ │值約5萬元)置於該 │ │ │
│ │ │ │ │處,且該處無人之際│ │ │
│ │ │ │ │,而由鍾文祥在旁把│ │ │
│ │ │ │ │風,李柏昇則下車持│ │ │
│ │ │ │ │其自己所有之鑰匙開│ │ │
│ │ │ │ │啟上鎖之車門並發動│ │ │
│ │ │ │ │車輛引擎,徒手竊取│ │ │
│ │ │ │ │前揭車輛得手後離去│ │ │
│ │ │ │ │,鍾文祥則駕駛上開│ │ │
│ │ │ │ │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 │ │
│ │ │ │ │並跟隨在後。嗣因前│ │ │
│ │ │ │ │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 │
│ │ │ │ │上有許多桶子,李柏│ │ │
│ │ │ │ │昇無法載運欲偷竊之│ │ │
│ │ │ │ │鐵製品,因而將之棄│ │ │
│ │ │ │ │置於大里區甲堤路之│ │ │
│ │ │ │ │堤防旁(嗣經警方尋│ │ │
│ │ │ │ │獲由徐○盛領回),│ │ │
│ │ │ │ │搭乘鍾文祥駕駛之上│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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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健│104年1月│臺中市太平│李柏昇因缺錢花用,│鍾文祥共同竊盜,│行為人李柏昇│
│ │ │22日凌晨│區太平九街│向鍾文祥提議設法竊│累犯,處有期徒刑│、鍾文祥。 │
│ │ │3時許 │永億公園旁│取鐵製品變賣,並需│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起訴書│ │先竊取自小貨車供搬│,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誤載為10│ │運鐵製品。鍾文祥遂│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2年1月22│ │騎乘李柏昇所有之車│鑰匙壹支沒收。 │ │
│ │ │日上午3 │ │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時許) │ │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柏│ │ │
│ │ │ │ │昇搜尋竊取標的,於│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 │ │
│ │ │ │ │點,適見洪○健所有│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西元19│ │ │
│ │ │ │ │97年份出廠,中華汽│ │ │
│ │ │ │ │車廠牌,價值約6萬 │ │ │
│ │ │ │ │元)置於該處,且該│ │ │
│ │ │ │ │處無人之際,而由鍾│ │ │
│ │ │ │ │文祥在旁把風,李柏│ │ │
│ │ │ │ │昇則持其自己所有之│ │ │
│ │ │ │ │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 │ │
│ │ │ │ │車輛引擎,徒手竊取│ │ │
│ │ │ │ │前揭車輛得手後離去│ │ │
│ │ │ │ │,鍾文祥則騎乘前揭│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 │ │
│ │ │ │ │後。嗣李柏昇因故將│ │ │
│ │ │ │ │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 │ │
│ │ │ │ │棄置南投縣草屯鎮中│ │ │
│ │ │ │ │和街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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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李柏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文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柏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減刑,減為5 月、1 月又15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前開兩案件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2 月。
李柏昇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李柏昇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4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確定,前開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8月,李柏昇於100 年7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 年10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鍾文祥前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五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鍾文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10月7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李柏昇、鍾文祥竟均不知悔改,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黃○基等人之各該自用小貨車或鍛造模具得手。
嗣因黃○基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4 年2 月1 日將李柏昇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竊取附表所示車輛之鑰匙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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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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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柏昇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李柏昇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查中之供述 │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基等人│
│ │ │ 使用中之各該自用小貨車或鍛造模具。 │
│ │ │⑵被告李柏昇至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地點行竊,均是由被│
│ │ │ 告鍾文祥搭載,被告李柏昇下車行竊時被告鍾文祥在一旁等候│
│ │ │ 、接應,被告李柏昇駕駛竊得之各該自用小貨車自現場離去,│
│ │ │ 被告鍾文祥均駕車跟隨在後之事實。 │
│ │ │⑶被告李柏昇、被告鍾文祥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一同進│
│ │ │ 入佳○工具有限公司(下稱佳○公司)竊取鍛造模具後,載運│
│ │ │ 至隆○資源回收廠變賣,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被│
│ │ │ 告鍾文祥花用之事實。 │
│ │ │⑷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李柏昇於104 年2 月2 日供稱係向鍾│
│ │ │ 文祥表示缺錢,看有無東西可竊取,請鍾文祥搭載等情。就附│
│ │ │ 表編號4 部分,被告李柏昇於104 年2 月16日供稱被告鍾文祥│
│ │ │ 知曉其下車偷車,要跟被告李柏昇一同載鐵等情。惟就被告鍾│
│ │ │ 文祥有無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節供│
│ │ │ 詞反覆。 │
├──┼───────────┼────────────────────────────┤
│ 2 │被告鍾文祥於警詢時及偵│⑴被告鍾文祥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時間搭載被告│
│ │查中之供述 │ 李柏昇至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地點,被告李柏昇下車後│
│ │ │ ,在原地等候,且被告李柏昇駕駛各該自用小貨車離去時跟隨│
│ │ │ 在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李柏昇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聯絡。 │
│ │ │⑵被告鍾文祥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李柏昇一│
│ │ │ 同進入佳○公司搬運鐵製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得1000元之│
│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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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黃○基於偵│被害人黃○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
│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號1 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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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害人莊○印於警│佳○公司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遭兩名男子竊取鍛造模具十餘個│
│ │詢時之證述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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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被害人黃○和於警│被害人黃○和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
│ │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號3 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具結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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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被害人徐○盛於警│被害人徐○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
│ │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4 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具結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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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被害人洪○健於警│被害人洪○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
│ │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5 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具結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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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昇於│⑴被告李柏昇至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地點行竊,均是由被│
│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告鍾文祥搭載,被告李柏昇下車行竊時被告鍾文祥在一旁等候│
│ │ │ 、接應,被告李柏昇駕駛竊得之各該自用小貨車自現場離去,│
│ │ │ 被告鍾文祥均駕車跟隨在後之事實。 │
│ │ │⑵被告李柏昇、被告鍾文祥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一同進│
│ │ │ 入佳○公司竊取鍛造模具後,載運至隆○資源回收場變賣,將│
│ │ │ 其中1000元交予被告鍾文祥花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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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隆○資源回收場負│被告李柏昇有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7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 │
│ │責人關○隆於警詢時之證│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隆○資源回收場變賣鐵製模具,得款 │
│ │述 │3360元,重約480 公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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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扣案之鑰匙係自被告李柏昇處扣得之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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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自│
│ │00-0000號、00-0000號之│用小貨車於附表一編號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協尋電│1、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腦輸入單各1張 │ │
│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獲電腦輸入單1張 │ │
│ │⑶車牌號碼號00-0000號 │ │
│ │、00-0000號之失車-案件│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
│ │1紙。 │ │
│ │⑷被害人黃○和、徐○盛│ │
│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 │分局宏龍派出所發生竊盜│ │
│ │案件紀錄表各1紙 │ │
│ │⑸具領人為徐○盛之贓物│ │
│ │認領保管單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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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00 -0000號、00-0000 號、00 -0000號│
│ │用小貨車遭竊現場及竊得│ 自用小貨車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之│
│ │後被告二人行駛之監視器│ 事實。 │
│ │翻拍畫面6張 │⑵佳○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遭竊之事實。 │
│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⑶被告李柏昇、鍾文祥竊取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各該自用小│
│ │用小貨車遭竊現場及竊得│ 貨車後兩人行駛情形。 │
│ │後被告二人行駛之監視器│⑷被告李柏昇有於104 年1 月9 日至隆○資源回收場變賣重量約│
│ │翻拍畫面10張 │ 480 公斤之鐵製物品,得款3360元之事實。 │
│ │⑶佳○公司遭竊現場之監│ │
│ │視器翻拍畫面2張 │ │
│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用小貨車遭竊現場及竊得│ │
│ │後被告二人行駛之監視器│ │
│ │翻拍畫面8張 │ │
│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用小貨車遭竊現場及竊得│ │
│ │後被告二人行駛之監視器│ │
│ │翻拍畫面4張 │ │
│ │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 │用小貨車曾於104年1月9 │ │
│ │日至隆○資源回收場之監│ │
│ │視器翻拍照片1張 │ │
│ │⑺Google地圖4張 │ │
│ │⑻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自小客車、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 │ │
│ │⑼佳○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
│ │1張 │ │
│ │⑽舊貨(資源回收)業(│ │
│ │公司)買入登記簿、計算│ │
│ │明細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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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⑴竊盜現場情形。 │
│ │用小貨車失竊刑案現場圖│⑵隆○資源回收場情形。 │
│ │1紙 │⑶棄車地點情形。 │
│ │⑵被告李柏昇帶同警方指│ │
│ │認附表編號1、3至5所示 │ │
│ │地點現場勘查照片4張 │ │
│ │⑶被告李柏昇帶同警方至│ │
│ │隆○資源回收場之勘查照│ │
│ │片及變賣物品照片共3張 │ │
│ │⑷被告李柏昇帶同警方至│ │
│ │棄車地點之勘查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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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柏昇、鍾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李柏昇與被告鍾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柏昇、鍾文祥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五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再扣案之鑰匙1 把為被告李柏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柏昇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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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車輛│犯罪方法 │
│號│ │ │ │ │或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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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李柏昇│104年1月│臺中市大里│黃○基│車牌號碼│由鍾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鍾文祥│9日凌晨5│區鳳凰路68│ │00-0000 │小客車搭載李柏昇搜尋竊取標的,於左│
│ │ │時28分許│號前(近鳳 │ │號自用小│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鍾文祥在旁把│
│ │ │ │凰路與工業│ │貨車 │風,李柏昇下車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
│ │ │ │八路交岔路│ │ │碼X3-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並啟動│
│ │ │ │口) │ │ │電門,自現場駕駛離去而得手,鍾文祥│
│ │ │ │ │ │ │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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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柏昇│104年1月│臺中市太平│李○香│鍛造模具│鍾文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
│ │鍾文祥│9日凌晨5│區德明路90│莊○印│十餘個,│市太平區光德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後,│
│ │ │時40分許│巷73號佳○│ │約480公 │由李柏昇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
│ │ │ │工具有限公│ │斤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鍾文祥於左│
│ │ │ │司 │ │ │列時間,至佳○公司,兩人自未上鎖之│
│ │ │ │ │ │ │側門進入,徒手竊取鍛造模具1 批,並│
│ │ │ │ │ │ │將竊得模具搬至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 │ │ │ │ │ │上,李柏昇駕駛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 │ │ │ │ │ │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隆│
│ │ │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360元,並將│
│ │ │ │ │ │ │其中1000元交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來│
│ │ │ │ │ │ │之鍾文祥花用,李柏昇則將前開竊得之│
│ │ │ │ │ │ │自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 │
│ │ │ │ │ │ │000 號前,再搭乘鍾文祥駕駛之上開自│
│ │ │ │ │ │ │小客車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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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李柏昇│104年1月│臺中市太區│黃○和│車牌號碼│由鍾文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
│ │鍾文祥│12日3時 │光明路00之│ │00-0000 │昇搜尋竊取標的,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 │ │5分許 │0號前 │ │號自用小│地點,由鍾文祥在旁把風,李柏昇下車│
│ │ │ │ │ │貨車 │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之門鎖並發動,自現場駕駛離│
│ │ │ │ │ │ │去而得手,鍾文祥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 │ │ │ │車跟隨在後伺機尋找行竊目標。嗣因前│
│ │ │ │ │ │ │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沒油,李柏昇即將│
│ │ │ │ │ │ │之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旁,再由│
│ │ │ │ │ │ │鍾文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李柏昇搜│
│ │ │ │ │ │ │尋其他標的。 │
├─┼───┼────┼─────┼───┼────┼─────────────────┤
│ 4│李柏昇│104年1月│臺中市太平│徐○盛│車牌號碼│由鍾文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柏│
│ │鍾文祥│12日5時 │區德興街 │ │00-0000 │昇搜尋竊取目標,於左列時間,至左列│
│ │ │許 │000號前 │ │號自用小│地點,由鍾文祥在旁把風,李柏昇下車│
│ │ │ │ │ │貨車 │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之門鎖並啟動電門,自現場駕│
│ │ │ │ │ │ │駛離去而得手,鍾文祥則駕駛上開自用│
│ │ │ │ │ │ │小客車一同離去並跟隨在後。嗣因前開│
│ │ │ │ │ │ │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有許多桶子,李柏│
│ │ │ │ │ │ │昇無法載運欲偷竊之鐵製品,因而將之│
│ │ │ │ │ │ │棄置於大里區甲堤路之堤防旁,搭乘鍾│
│ │ │ │ │ │ │文祥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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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李柏昇│102年1月│臺中市太平│洪○健│車牌號碼│李柏昇因缺錢花用,向鍾文祥提議設法│
│ │鍾文祥│22日上午│區太平九街│ │00-0000 │竊取鐵製品變賣,並需先竊取自小貨車│
│ │ │3時許 │永億公園旁│ │號自用小│供搬運鐵製品。鍾文祥遂騎乘李柏昇所│
│ │ │ │ │ │貨車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搭載李柏昇搜尋竊取標的,於左揭時間│
│ │ │ │ │ │ │,至左列地點,由鍾文祥在旁把風,李│
│ │ │ │ │ │ │柏昇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並啟動電門,自現│
│ │ │ │ │ │ │場駕駛離去而得手,鍾文祥則騎乘前揭│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嗣李柏昇因故│
│ │ │ │ │ │ │將前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棄置南投縣草屯│
│ │ │ │ │ │ │鎮中和街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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