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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85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並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8 月間亦因竊取他人腳踏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自應嚴予責難,併衡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200 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94號
被 告 辛俊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俊傑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9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嗣又因詐欺案件,於103年10月23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拘役執畢日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7月11日0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國小公園路側門處時,見陳奕曄正於騎樓旁熟睡,且陳奕曄將所有之SANHOW廠牌藍色腳踏車乙輛停放於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陳奕曄察覺有異而驚醒,並自後追趕,辛俊傑則騎乘該輛腳踏車至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隨即將上開腳踏車停放在路口後離去。
而陳奕曄自後趕抵後,立即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方於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建國路口警攔檢盤查,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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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被告辛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一 │述及自白。 │2、坦承於行竊當時精神狀況均 │
│ │ │ 正常,且偷竊腳踏車係為據 │
│ │ │ 為己用之事實。 │
├──┼──────────────┼──────────────┤
│ │告訴人陳奕曄於警詢之指訴。 │1、指認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 │
│二 │ │ 。 │
│ │ │2、被告未經其同意徒手竊取腳 │
│ │ │ 踏車之事實。 │
├──┼──────────────┼──────────────┤
│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1、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 │
│三 │ 局員警職務報告。 │ 手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
│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2、證明被告行竊當時精神狀況 │
│ │(三)贓物照片2張。 │ 均屬正常之事實。 │
│ │(四)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 │
│ │ 照片4張。 │ │
│ │(五)本署勘驗筆錄。 │ │
│ │ │ │
├──┼──────────────┼──────────────┤
│ │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四 │ 。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 │ │ 以上之罪的事實。 │
│ │ │2、被告甫於104年1月12日,因 │
│ │ │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 │
│ │ │ │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俊傑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揭示之證據可資為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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