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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坤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原審判決容有應提出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其一為何志成、黃美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判決;
其二為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芬芳與證人白以翔;
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芬芳因細知本案之始末及箇中原委,懇請承審法官能共商,詢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芬芳有關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坤祥於案情重點部分,方能鉅細靡遺了解聲請人堅持聲請之理由及目的;
再者,此案件於法院審理時,承審法官提議以「認罪協商」方式審理,因聲請人亦信任及尊重法官公平正義,審酌判決之專業及權力;
另聲請人自身考量避免繁雜、冗長之程序及儘可能節省司法資源之目標下,同意進行「認罪協商」。
業經法官、檢察官研商討論酌刑後,宣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隨後詢問聲請人是否同意或意見!?聲請人當下回答:「我想判刑為10月有期徒刑」等語。
事後承審法官只與聲請人面面相覷,並無針對回答聲請人之認罪協商請求,致使聲請人陷入錯覺,誤認已達合意要求之協商。
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坤祥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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