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再,2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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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永華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2 月11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不服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裁定),請求准予聲請再審,理由如後:㈠再審理由一: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103 年度偵字第6525號妨害自由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述:⑴依證據並所犯法條載明且經卷附告訴人熊萬鵬提供警方【翻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阻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之情。

⑵惟,拒絕傳喚現場目擊證人黃金枝女士作證。

⒉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103 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判決複製影本,請求准予略述:⑴⑵略。

⑶依犯罪事實及理由(二)理由部分⒊載明被告具狀聲請訊證人黃金枝,本案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103 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決複製影本,請求准予略述:⑴依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三、經查:(二)證人黃金枝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審理程序中證述:略以被告「就站在二條車道的中間線,被告站在熊萬鵬車子駕駛座的車門旁」,……,我就說請他先讓我過,有事可以好好講,被告「就走去【站在熊萬鵬的車頭前面】」,所以我就可以將車子往前開……(餘略)。

⑵聲請人即被告並無刑法妨害自由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㈡再審理由二:⒈緣起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1月14日製作不實各年度(屆)公共基金收支表,謊稱93年度各項保留款現金總額1 仟100萬元。

⒉依據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12月16日復函略以:爰無93年撥款紀錄。

⒊告訴人熊萬鵬以台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竟製作不實103 年1 月10日(103) 福丁字第000000000號函報請社區93年度財務帳冊遺失。

⒋惟本聲請人及社區總幹事歐陽治國陪同下103 年1 月28日在社區管理委員會管制倉庫內卻尋獲93年1 月份財報表及92、93年支出費用。

⒌因此,聲請人即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熊萬鵬行無義務之事犯意。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被告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2 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再審狀內所記載之再審意旨,其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至5 款之情形為理由而為聲請;

另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後雖有檢附①福聯新城丁社區於102 年11月14日製作之各年度(屆)公共基金收支表影本、②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12月16日國陸政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③臺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管理委員會103 年1 月10日(103 )福丁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④臺中市○○○○○○區00000 號代收費用憑證影本、⑤福聯新城丁區93年1 月1 日至93年1 月31日財務收支報告表影本、⑥存摺內頁影本等件、⑦92年12月1 日簽呈及93年2 月1 日簽呈影本各1 份及⑧臺中市福聯新城丁社區管理費收據存根聯影本2 紙等證據,惟上開證據於原警卷、偵卷及本院簡上卷內均已存在(詳見警卷第63頁;

偵卷第75至80頁;

本院簡上卷第109之1 頁、第117 至第121 頁、第124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既於原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知悉,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應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然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笫3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先於104 年2 月24日送達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9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臺中市福聯新城丁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

該確定判決另經本院付郵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嗣於104年2 月26日至該派出所領取系該判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中山二派出所寄存送達具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79 頁至181 頁)。

聲請人收受判決後,雖於104 年3 月10日具狀聲請第一次再審,有該案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書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82 頁),惟因其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不符再審之法定程式,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抗告駁回;

其後,聲請人雖又於104 年7 月18日檢附原判決繕本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收件章可稽,然觀其聲請意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詳如前述),自仍亦受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其所提本次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程序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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